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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XXX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赵伟律师 时间:2020-01-0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XX与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郁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5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363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剩余未发工资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用工要求为由辞退原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原告,要求其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应发工资系10,363元,被告每月分两笔款项支付原告,一笔2000余元系扣缴金后经由公司账户发放,一笔6800元经由被告负责人干XXX个人账户固定发放,上述收入均属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底,然被告仅发放2000余元工资,故要求其补足剩余的6800元工资。

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未签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之事实,亦同意依照原告主张期间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工资标准。原告工资仅为被告经由公司账户支付的2000余元,同意按照税前应发工资3563元标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干XXX系被告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转账的钱款仅系原告与干XXX共同在外接私活所得报酬,与被告无关,不当计入原告的工资。基此,被告已依据3563元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2017年5月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另,关于干XXX等人干私活之事,被告系知晓,因被告刚刚成立,属起步阶段,员工工资水平都不高,故有时被告接到项目会进行评估,若收益不高,则不再以公司名义承接,而是直接分给员工私人去做,所得钱款由私人自行分配,一方面节约公司成本,一方面也能给员工创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运维工程师,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2.2017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具明:“姚XX先生,因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我司用工要求,公司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又在其上注明:“1、本人对此协议不接受;2、赔偿金补偿金未支付(月工资10,363元、双倍工资10个月);3、工作已交接完成。”被告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公章。被告称该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加盖公章系因原告强烈要求并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属迫于无奈之举。

3.据原告招商银行明细、双方在庭陈述可见,被告每月中旬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3563元,扣缴社保费用后,每月经招商银行转账支付2000余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笔钱款系原告工资组成且已足额支付。据原告浦发银行明细、双方在庭陈述可见,系争期间,被告员工干XXX每月中旬经由浦发银行向原告转账6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17年5月未付工资6800元即指该笔经由干XXX账户发放款项,被告认可该月未发放此笔钱款,但称此系原告与干XXX间结算,与被告无关。

4.据双方确认的原告与被告财务陈XX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向陈XX询问加班费事宜,并称:“我现在工资是10,200元吗?都没有工资条,我不知道是不是这么多。”陈XX回复:“103,63元。”原告又问道:“那么每个小时是10363/21.75/8吗?3月和4月加班费各多少?”陈XX回复:“对,姚XX3月加班工时合计28.5小时,计费1697元。4月加班工时合计33小时,计费1965元。合计费用3662元。”原告道:“我的薪资结构是怎样的,发给我看看。”陈XX道:“结构?你的税前工资是10,363元,扣除你的公积金、社保和个税就是到手工资。”原告又问道:“10,363元是怎么来的?”陈XX回复称:“10,363元就是你之前和干XXX谈的工资啊,现在不是公司每月打给你3563元吗,干XXX私人给你6800元。干XXX私人给你我不管,公司给的3563元按照现在最低基数你一个月扣除409.9元社保、公积金扣250元。”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记录真实性,但称10,363元系原告替干XXX干私活加班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并非原告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

5.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期间为半年。

6.2017年6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63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0,726元、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工资68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4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52元、违法解除赔偿金3563元,原告其余请求未获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7.庭审中,被告申请干XXX到庭作证。证人干XXX称,其在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属原告上级,负责项目开发及相关售前工作,如开发后客户要求运维,则由干XXX向原告发出运维工作指示。干XXX基于私人朋友关系常能接到业务,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系以被告名义承接项目,计入干XXX正常工作内容;第二种则不以被告名义承接项目,而由干XXX直接联合公司其他数名员工共同完成,相应报酬由干XXX收款后,与共事员工根据工作量大小协商分配。干XXX向原告转账的6800元系基于第二种情形。之所以每月支付且金额固定,系因干XXX手头项目从未间断,且有些项目周期过长,故每月均有结算,具体金额系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并称对其所言的第二种情形系知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认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事实,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且双方就原告主张相关诉请之计算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均不违法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工资标准之争。双方就被告经由招商银行发放的3563元属原告工资组成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就干XXX转账部分是否属原告工资,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该部分系属工资组成,并就此提供了解除通知、微信记录、银行明细。解除通知中被告在原告标注的月工资为10,363元上加盖公章、微信中财务人员陈XX明确答复原告月工资10,363元并据此计算加班费、银行明细中干XXX每月固定向原告转账6800元,均与原告之主张数额相符。被告称干XXX所发钱款系原告与干XXX私人承接项目所得,不当计入原告工资。庭审中被告又自认为节约成本,将本由公司承接项目直接分给员工个人,以员工名义进行工作,所得报酬交员工个人分配。而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接受被告处干XXX等人管理,依据被告指示从事工作,其提供劳动所得之所有报酬,均系其付出劳动对价,即便部分工资经由被告员工个人账户转入,但被告与干XXX等人间如何约定、结算项目与原告无关,系争款项仍当纳入原告工资范畴,况且被告之否定称述也与在案证据所示相左。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标准为10,363元之主张。据此核算,被告当依法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52元及违法解除赔偿金10,363元。至于工资差额,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月5月31日,然被告仅支付2000余元,故当补足差额6800元。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52元;

二、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违法解除赔偿金10,363元;

三、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2017年5月工资差额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x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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