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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一方同意出让有效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10

  引言: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土地,只要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土地转让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合同就有效,下文将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2011年,陈某与赵某签订《卖地协议》,约定陈某将所属某土地卖给赵某,总价98万元。赵某已向陈某支付定金10万元,陈某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赵某。

  签订《卖地协议》前,陈某曾借案外人冯某的电话征求其配偶的意见,冯某到庭作证,证明陈某当时已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赵某向广东省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陈某继续履行《卖地协议》。广东省某市中院判决:赵某与陈某继续履行《卖地协议》,陈某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赵某名下,赵某向陈某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88万元。

  陈某不服广东省某市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广东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土地,只要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土地转让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合同就有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应该由共有权人同意,但是“同意”的方式不一定是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亦即,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同意,只要有证据可供查证属实,均应视为共有权人的同意,而不是必须要经过转让人配偶书面同意。

  三、案例分析:

  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只要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转让共有房地产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土地转让合同就有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应该由共有权人同意,但是“同意”的方式不一定是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亦即,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同意,只要有证据可供查证属实,均应视为共有权人的同意,而不是必须要经过转让人配偶书面同意。

  本案转让人陈某在签订《卖地协议》前通过电话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庭审中有案外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受让人赵某有理由相信陈思经转让土地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卖地协议》有效,不支持陈某以其配偶未书面同意为由提出的《卖地协议》无效的主张,陈思经因而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转让夫妻共有房地产的效力并相应予以执行”。

  四、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论述。

  陈某与赵某于2011年4月6日签订涉案《卖地协议》前,曾经借案外人冯某的电话以征求其配偶孙爱莲的意见。在诉讼中,陈某主张当时没有打通电话,而赵某主张陈某当时已经征得了其配偶孙爱莲的同意。无论陈某当时是否打通电话征得其配偶孙爱莲的同意,上述事实至少说明陈某与赵某签订《卖地协议》时已经意识到陈某应当征求其配偶的意见。如果陈某当时未打通其配偶的电话,其应当暂缓签订协议,或者事后及时打通电话征求其配偶的意见并向赵某反馈。而陈某径自签订《卖地协议》,之后直至一审期间陈某均未提出其配偶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二审中才提出其配偶不同意转让的主张。赵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冯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陈某当时已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有理由相信陈某签订《卖地协议》系陈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二审判决不支持陈某以其配偶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卖地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一审法院执行登记至赵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转让夫妻共有房地产的效力并相应予以执行。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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