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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3

  引言:对于行为人的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下文将详细介绍。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也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则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

  第三,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视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

  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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