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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法定正当性评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6

   引言:形式法定正当性评析(一)关于证据功能(二)关于提醒功能(三)关于保护弱势当事人功能(四)关于维护公共利益功能,下文详细介绍。

   (一)关于证据功能

  形式法定的证据功能主要体现在书面合同上。书面合同的证据功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存在一定的矛盾: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合同欠缺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时,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补正、转换等救济情形外,直接归于无效;而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证据规则,书面合同应当归类于书证,除书证之外,还有物证、认证等证据形式,各种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充,即如果没有书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当事人的主张仍会得到法院支持。

  实际上,如果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为合同的存在及内容提供确切的证明,则法律效果更宜体现在程序法上,而不是在实体法规则中就否定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提出主张的一方须对合同的存在及确切内容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此时,当事人败诉的原因,不在于他缔结合同时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是他未能成功举证。也就是说,“契约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他默示形式,只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差别。”

  (二)关于提醒功能

  首先,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对所有的合同设定形式要件,以提醒当事人谨慎,而只是规定部分合同须具备特定形式要件。那么法律或者立法者的选择依据是什么?通常的论述是,法律选择的是那些会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或重要意义的合同。问题是,合同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如何,只有当事人最为清楚,最有资格作出判断和决定。除非是全知全能的,否则立法者不宜代替当事人,对合同的重要性作出判断。

  其次,即使法律依据客观标准断定某事项或者合同是极为重要的,更合理的做法是,以建议的形式,即通过任意性规范提醒当事人注意,而不是通过强制性规范,“命令”当事人谨慎决策。

  (三)关于保护弱势当事人功能

  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上,两者经济实力悬殊,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掌握的信息量不同,导致双方在谈判中的实际地位不对等。另外,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也增加了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现实中大量的“霸王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

  此时,法律就不能再以合同自由为由,袖手旁观。形式法定在这里就有了真正的用武之地,法律借此对合同进行干预,以维护合同的公平性,防止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关于维护公共利益功能

  合同自由赋予了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也会竭尽所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并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当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单纯依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是不现实的。甚至有时候,当事人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资本“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为此,法律有责任和义务,对此类合同进行干预和规制,以防止当事人在缔约时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显然,合同形式法定对维护当事人利益,效果甚微,而针对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合同,形式法定却效果显著。

  故法律在重新启用形式法定时,应当将“精力”更多地投放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上。对于只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合同,法律不宜作强制性规范,而应当采用任意性规范,提醒当事人通过特定形式保护自身利益。法律可以成为照顾,保护当事人的“保姆”,但却不能成为包办一切的“父母”。就像天气预报可以说 “明天有雨,请带好雨具”,却不能说“明天有雨,必须带好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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