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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且盖章”效力如何看待?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2

  引言: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的需要“签字且盖章”的条款的约束力?是否签字且盖章,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全部要件,而其实质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的需要“签字且盖章”的条款的约束力?如前所述,由于这是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成立条件的权利,所以,合同是否成立应适应法定条件,在此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不能优先于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签字且盖章,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全部要件,而其实质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如果当事人不签字盖章,则不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不赋予合同相对方以强制签字盖章的权力。

  试举一例来说明:例如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同条款并形成合同书,合同书已经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当送交另一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了更改,将对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期限延长了半年。如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起始期为2008年6月,合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由债权人,债权人将对方承担抵押责任的始期自行更改为2008年1月,而后签字盖章,此时如何看待该合同效力?是将合同视为生效,只是当事人单方更改的内容对对方没有约束力?还是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认可更改合同条款,视为发出新要约,该要约未经相对方承诺认可,因而合同未发生效力?我们对合同效力可能会有不同认识。

  如果一方将合同条款更改为2008年1月,且双方均认可,则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在于,对一方更改合同条款的行为,对方并不认可,合同效力如何看待?从司法实践来看,很难得出合同应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结论。如果债权人将承担责任的起始日期从2008年6月更改为同年1月,抵押人考虑到诚信问题,会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因此,合同就不成立。按照商业磋商的一般规律,此时签字盖章为合同成立要件,对一方产生拘束力。但有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期限可以分成两段,一是从6月之后承担抵押责任,对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抵押合同成立;从1月之后承担责任则是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抵押人未认可,因此,这个阶段的抵押合同未成立。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由于单方更改合同条款违背了对方当事人整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引起其不满,因而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况。而且,其将一个意思表示分割为两个阶段,形成了两个意思表示,这样的分割也不符合当事人原意。因此,我们并不赞同后面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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