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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19

      此类合同纠纷是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后出现的新问题,而这种纠纷大多与政府或企业的行政行为有关,常常出现发包者给承包者提供一些诸如出具有关手续、担保贷款,提供某些方便等作为附带条件。因而,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往往双方较难自行协调。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注意把握依法和公平的原则,促进企业承包经营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附:典型案例

      1992年福建省福州市时装公司(下简称时装公司)诉刘某等3人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具有代表性。上诉人福州市时装公司的前身系福建省纺织品批发公司服装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该经理部于1988年3月7日与被上诉人刘某等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经理部为发包方,刘某等人为承包方,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限自1988年3月10日至1991年2月28日止;经济指标是承包方的营业额不低于150万元,所欠营业额按10%赔偿;承包方每年要向发包方购进服装金额不低于50万元,否则发包方有权处以差额的5%罚款。同时,双方对其他的权利业务,经营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同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承包方在执行合同的基础上,还要提供3座房屋作为担保。嗣后,承包方刘某等人交给经理部押金2.4万元,但未按约提供房屋作为担保。经理部向刘某等人提供贷款20万元,同时交给刘某等人服装、针织品等货物折款21000.4元。该款项双方约定刘某应在1988年10月31日前归还经理部。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开始履行,至1988年底,刘某等人无法按约将货物的价款归还经理部,因此,经理部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时装公司的申请查封刘某等人库存货物,并变卖其中的小百货、食品等货物。截至1989年3月20日止,刘某等人实欠时装公司290276.29元。福州市财政贸易委员会于1989年7月批复同意福州市商业局的申请报告,在原“福建省纺织品批发公司服装经理部”的基础上组建“福建省福州时装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刘某等不能按约定返还所接货物的资金是违约行为,货物移交表上标明的价格可以作为抵偿欠款的基础,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等共欠原告福州时装公司的款确定为280144.84元;二、被告刘某等现存于原告福州时装公司的服装、针织品玻璃器皿按移交表上价为199700元(尾数不计)以8.8折作价为175736元充抵欠款;三、被告刘某等在原告福州时装公司的押金2.4万亦兑抵欠款;四、以上三项折抵后被告刘某等尚短欠80408.84元,除还款853.84元外,用存于原告福州时装公司的35台20寸飞利浦彩电充抵(每台作价2273元),其中15台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还给被告刘某等;五、食品和小百货已交代销,代销款及有关善后归被告刘某等处理。审判后,原告福州时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字有误,且对库存商品的价格确认无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方刘某等人不能按约完成经济指标及返还所接受货物的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承包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原审法院在认定欠款数字上有误,应予以更正,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判决: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89)台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州时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三、被上诉人刘某等3人共同返还尚欠上诉人福州时装公司的款额290276.29元,除去已交付的押金2.4万外,实际应返还266276.29元。四、被上诉人刘某等3人向上诉人福州时装公司付违约金5385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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