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徐州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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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律师
  • 2019-12-3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的转账支付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解释支付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的办公地点,工作性质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淘宝店铺亦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张某某是六家公司股东,其协助各公司用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完全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理和情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21元;2、某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16元;3、某某某公司依法补缴或经济赔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社保及公积金损失321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股东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幕墙、降水、防水、水井钻探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门窗、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销售。

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每月均向王某某转账支付一笔款项,数额分别为1617元、3724元、3620元、3679元、3811元、3552元、3646元、3854元、3841元、4115元、5981元、3298元、4778元、3960元。

王某某陈述,其自2017年2月16日经某某某公司员工龙某某招聘入职某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某某某公司几家关联公司的业务,张某某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某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本月工资均系次月发放。

某某某公司称,其经营地址一直是注册地址,龙某某等人原在某某某公司任职,两三年前独立成立公司就不在某某某公司任职,王某某实际是龙某某等人设立的公司开办的淘宝店客服,因张某某对上述公司均有股份,故借用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

为证明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王某某提供其微信聊天记录,内含王某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和值班表、某某某制作的工资条,其中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包括底薪、工资、工龄工资、补助、提成,工资数额与张某某王某某支付的最后三笔款项数额一致。被告称王某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六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如下:

1、徐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股东为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出资比例占80%;

2、徐州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股东为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出资比例占80%;

3、徐州某某某饰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股东为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出资比例占80%;

还查明,王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某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地址分别为XXX,通知某某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五险一金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且公司高管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王某某通知某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或经济赔付社保损失。其中1071744054488**号邮件被张某某签收,10717440527**号邮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

2018年5月24日,王某某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为由,于2018年6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回执、证明、说明等证据及王某某某某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某某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固定向王某某支付款项,该款与王某某提供的工资条数额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而工资条包含了底薪、工资、工龄工资、补助、提成等内容,符合工资单的形式,可以确认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某某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工资,且王某某举证可以证明某某某公司对其进行了日常考勤管理,故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称王某某与其他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受其他公司委托向王某某发放劳务费,但某某某公司所称的其他公司均由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系某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关联公司中均占绝对多数股份,对各关联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在此情况下各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完全由某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掌控,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另外,某某某公司称其经营地点即其注册地址,但王某某某某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的邮件被退回,可以证实某某某公司陈述不实。而且,某某某公司举证证明王某某出资设立个体工商户并不能排除王某某某某某公司任职的事实。因此,对某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某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某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的次月至用工满一年期间每月支付王某某二倍工资。王某某称其自2017年2月16日在某某某公司工作,虽未提供证据,但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某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具体入职时间,法院结合王某某陈述及实际领取工资的时间确认王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故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某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期间工资41440元,某某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41440元。王某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法院据实支持。

王某某主张某某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同时举证证明其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王某某某某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其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11.25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011.25×1.5=6016.88元。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未超过某某某公司应付金额,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补缴或经济赔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社保及公积金损失32194.5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故法院对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40元、经济补偿金60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某制作的考勤记录和值班表、某某某制作的工资条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徐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劳务费证明,但由于该六家公司均系上诉人法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且张某某在该六家公司中均占绝对多数股份,对六家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在此情况下该六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劳务费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实际领取工资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回执的时间、银行流水明细等计算得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40元、经济补偿金6016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徐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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